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兵车排子垦检刑不诉〔2023〕29号
被不起诉人关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0011998********,高中文化程度,现为胡杨河市**棉业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新疆奎屯市**镇***团**连***号,现住新疆奎屯市***小区**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3年5月19日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3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4月15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关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酒后在***团**里**栋西南侧前发生争执,双方动手。关某某用拳头击打马某某面部,导致马某某受伤,造成马某某鼻骨多发骨折、鼻中隔骨折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等,上述损伤经医院手术及对症治疗可逐渐愈合。经兵团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北疆分中心鉴定,马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关某某自动投案,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关某某已向被害人马某某进行了赔偿,并达成了刑事和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达成刑事和解,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七师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3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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