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关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身份证号码:4407111981********,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及现住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里**号**房。因本案于2019年1月17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关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4日补查重报。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关某某于2017年4月开始在江门市蓬江区**广场**号**、**室开始经营江门市蓬江区**酒吧。期间,关某某拖欠该酒吧陈某某等7名员工从2017年9月至2017年12月份工资共计33985元,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员工工资,后经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其支付,关某某仍不支付。公安机关于2019年1月17日抓获关某某。2019年1月24日,其家属向陈某某等7名员工结清所拖欠的工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蓬江政务办公系统截图、接受调查或者配合处理欠薪案件公告、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及公告、蓬江区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系统截图、张贴照片、情况说明、工资表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冯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关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拖欠劳动者工资共计人民币33985元,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因关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已全部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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