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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关某某寻衅滋事案)_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刑检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关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2221962********,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人,住永胜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7月26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云某某、季某某。

本案由云南省永胜县公安局程海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关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20年8月2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9月21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云南省永胜县公安局程海派出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00年3月份左右,关某某在永胜县**镇**村委**村“石嘴子”的田里面修沟,关某某修沟的时占着王某甲家的田,水沟修好后王某甲要求与关某某家共用这条水沟放水,关某某不同意,为此事王某甲与关某某多次发生争吵,2000年03月份的一天,关某某等人到王某甲家院子里,殴打了王某甲,王某甲的背部、头部、下阴、大腿、手臂等多处受伤。

2、2006年12月1日,季某甲因放水泡田一事,与关某某发生纠纷并撕打,关某某将季某甲按倒在沟内,用拳头打伤季某甲胸部、头部,致季某甲右侧肋骨骨折。经永胜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季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3、2008年4月份左右,王某乙在永胜县**镇**村委**村“下八丘”田里面放水时,因为关某某没有控制好水的大小,水从王某乙家的田埂子上漫出来淹着别人家农田一事与关某某发生争吵并撕打,关某某掐了王某乙的脖子,将王某乙按倒在田里用脚踢了王某乙的背部和大腿几脚。

4、2008年5月份的一天,王某丙到永胜县**镇**村委**村“农技站”的田里放水栽秧时,因王某丙在未得到关某某同意的情况下放水泡田一事与关某某发生争吵,关某某掐着王某丙的脖子,将王某丙按到在地上,并骑在王某丙的身上用手电筒殴打了王某丙的头部。

5、2014年年初的一天,何某某到关某某家开设的赌场内赌博时,何某某向关某某借了两千元钱用于赌博,四、五天后何某某在星湖街上遇到关某某,关某某向何某某要账,两人发生争吵,后关某某伙同儿子王某丁殴打了何某某,致使何某某的头部、背部、胸部受伤。

6、2015年04月02日19时许,王某戊与关某某因山地权属问题在关某某家争吵尔后发生撕打,王某戊被关某某和王某丁用拳头打伤。

7、2014年毕某乙家在小箴居山地修路时,因关某某不准毕某乙修路一事两人多次发生争吵。2014年09月29日,关某某到毕某乙家门口找毕某乙,在毕某乙家大门外路上,关某某与毕某乙发生了争吵,后关某某对毕某乙进行殴打,致使毕某乙头部、背部、膝盖受伤。

8、2017年4月份左右,王某己在永胜县**镇季官村委会开会时,与关某某发生争吵,关某某用矿泉水瓶子打了王某己头上一下,后捡了一块砖头打王某己,砖头打在了村委会的门上,最后关某某拿着一把跳刀冲向王某己,被在场人员劝开。

9、十多年前余某甲因“踏场坪”水库坍塌淹死人一事与关某某发生矛盾,当年五、六月份的一天,余某甲骑着摩托车在永胜县**镇财政所附近50米处遇到关某某,余某甲将摩托车停下来后,关某某就用拳头殴打了余某甲的脸上一拳头,随后两人抱在一起,余某甲挣脱后骑着摩托车到永胜县**镇**楼办公室内。

10、两年半前,王某庚在永胜县**镇季官村委会“癞石山”上修了一条“癞石山”到二级公路的土路,后工程的施工队从土路上过,王某庚就将路拦着不准过,关某某和村委会工作人员到“癞石山”进行调解时与王某庚争吵,关某某将王某庚的脖子掐着按到地上,后被旁人劝开。

11、2019年5月25日21时许,相关人员在永胜县**镇马军村委会办公室内,就季官村委会和马军村委会两个村放水泡田一事进行协商时,关某某与余某乙二人发生争吵,并动手打架,余某乙将关某某的头部、嘴唇、腹部打伤,关某某将余某乙的右手大拇指打伤。

经云南省永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毕某乙、王某戊的人身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云南省永胜县公安局程海派出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关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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