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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关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6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2196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青川县******组,现住四川省青川县乔庄镇**小区**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516日被青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817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0日晚,关某某在青川县**乡**村**组的家中饮酒后(持A1、A2驾驶证),驾驶牌号为川H*****的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妻儿从家中出发往青川县乔庄镇方向行驶。当晚21时许,行驶到青川县乔庄镇浙金大道中段时,被正在该路段巡逻的民警检查挡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乙醇浓度为119.1mg/100ml。民警随即带关某某到青川县中医院抽取静脉血液封存并送检,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关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4mg/100ml。

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 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提取血样登记表等。

本院认为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青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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