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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关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I海检刑不诉〔2020〕72号

被不起诉人关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191975********,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海城市**小学**,户籍所在地海城市**镇**村**号,住所地海城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海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关某某于2020年4月25日19时20分许,驾驶辽C****8号小型轿车,沿海城市高铁大道西柳镇小码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与行人汪某甲(被害人,男,卒年71岁)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汪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被不起诉人关某某电话报警,拨打急救电话,保护现场,配合急救人员抢救伤者,被害人汪某甲送至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汪某甲系因交通事故致其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关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关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情况说明、接报警情况登记表;常驻人口基本信息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取血样照片一组;死亡证明书;机动车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海城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信息表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

2.证人证言:证人汪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关某某认罪认罚,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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