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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兰某某滥伐林木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藤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兰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221979********,汉族,广西藤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藤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8月19日由梧州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藤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梧州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兰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刘某某与蓝某甲协商通过四六分成,其中四成作为刘某某的山根款,六成作为蓝某甲、蓝某乙的人工及利润的方式出材给蓝某甲、蓝某乙砍伐刘某某位于藤县**镇**村**组**山的林木。同年11月,刘某某再次以上述方式出材给蓝某甲、蓝某乙砍伐上述地点的林木,蓝某甲找来兰某某,由蓝某甲、蓝某乙、兰某某三人共同砍伐上述地点的林木。蓝某甲、蓝某乙、兰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上述地点的林木。经鉴定,采伐蓄积为16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兰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兰某某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藤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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