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兰某某,男, 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311978********,壮族,小学文化,住大化瑶族自治县**乡**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兰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由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3月10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亲属,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4日14时,被不起诉人兰某某驾驶桂A****J号小轿车沿大化县X959县道由六也乡街上方向行驶,15时10分行至X959县道0公里加100米处时,与对向被害人某某某驾驶的“雅迪”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某某某受伤并倒在路面上。兰某某当即拨打急救和报警电话,某某某被送至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检测,从兰某某的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32.4mg/100mL,某某某的血样中未检出乙醇。经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兰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某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某某某符合在交通事故中造成颅脑损伤导致死亡;兰某某驾驶的桂A****J号小轿车制动系不符合技术标准,车的转向系、行驶系效能符合技术标准、除左前照明信号在事故中损毁,其余信号装置可正常使用;某某某驾驶的标记“雅迪”无牌号三轮电动车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该车的制动系和转向系效能均符合技术标准,照明信号装置齐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等悔罪表现,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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