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建检一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兰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21976********,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建始县,住建始县**乡**村**组。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被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兰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建始国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本县三里乡窑场村经营混凝土搅拌站,经与当地村委会协商将生产废渣(冲洗水泥罐车残余混凝土等)倾倒于“青马公路”边村**崔孝美的山林。2020年4月,被不起诉人兰某某以**公司倾倒的废渣流入自己山林,并对自己饮水造成污染为由向本县环保部门举报。同年5月初,**公司找到兰某某,提出给其补偿数千元遭到兰某某拒绝,双方协商未果。后兰某某继续向环保部门举报,**公司遂又找到兰某某继续协商补偿事宜,兰某某提出给其和哥哥共计补偿人民币16万元,**公司表示同意。同年5月18日,**公司给兰某某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8万元,并出具欠条,双方约定由**公司两个月内付清剩余款项人民币8万元。同年5月29日,**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
本院认为,兰某某以**公司倾倒的废渣流入自己山林,并对自己饮水造成污染为由向环保部门举报是一种正当维权行为,且举报后,**公司主动找兰某某提出以金钱补偿方式协调处理此事,在此种情况下,兰某某提出要求补偿人民币16万元,这种索要钱财行为是兰某某基于其居住环境受到影响从而寻求补偿的正当维权,是双方对补偿金额的最终协商,虽兰某某在索要钱财过程中实施了以举报来要挟的行为,但该行为与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还是有本质区别。综上,兰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兰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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