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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兰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一部刑不诉〔2020〕122号

被不起诉人兰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5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福州市仓山区**通讯店经营者,户籍地福建省霞浦县**镇**村**号,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兰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日中午12时许,被不起诉人兰某某在其所经营的福州市仓山区一通讯店内,明知对方所售手机无发票可能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向周某某(另案处理)收购华为P30pro手机一部,随后周某某再付现金人民币2300元向被不起诉人兰某某换购店内二手IphoneXmax手机一部;同时,被不起诉人兰某某还在该通讯店内,以人民币4000元价格向吴某某(另案处理)收购华为mate30pro手机一部。经查,上述二部手机,均为周某某、吴某某于当日凌晨4时许与丁某某、曾某某(均另案处理)在福州市晋安区招贤路一华为手机专卖店内盗窃所得。案发后,涉案被盗的二部华为手机均已追回并归还被害人陈某某。经查,涉案被盗的二部华为手机均为新机,其中华为P30pro手机价值人民币4488元,华为mate30pro手机价值人民币5899元。

2.2020年4月11日中午12时许,被不起诉人兰某某在其所经营的上述通讯店内,明知对方所售手机无发票可能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4100元的价格向吴某某收购黑色Iphone11手机一部。经查,该部手机为吴某某于当日凌晨在福建省福清市一苹果专卖店内盗窃所得。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追回并归还被害人薛某某。经鉴定,涉案被盗的Iphone11手机价值人民币514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提取到的赃物手机的物证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榕价认通[2020]76号关于被盗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复函等;

3.证人吴某某、周某某、丁某某、曾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某、薛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兰某某的供述;

6.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榕价认扣[2020]255号关于苹果移动电话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8.视听资料:讯问兰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

本院认为,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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