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兰某某,男,汉族,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821984********,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穴市花桥镇**村**号,现住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小区**号,个体户。2018年7月1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20年5月19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兰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被不起诉人兰某某挂靠江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集团有限公司的天山区靓化改造项目**道路专业分包工程,雇佣杨某某、张某某、焦某某等64名工人进行路面铺装等工作,2019年1月工程完工,被不起诉人兰某某拖欠杨某某、张某某、焦某某等64名农民工工资共计36.5463万元。2019年1月2日天山区劳动监察部门向被不起诉人兰某某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于2020年1月13日之前立即支付拖欠的工资,兰某某在明知的情况下仍未限期整改,逾期仍未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兰某某于2020年5月17日将拖欠的杨某某、张某某、焦某某等64人农民工的工资全部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情节,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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