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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兰某某危险驾驶案)_中卫市海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公诉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兰某某,男,回族,小学文化,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422211974********,户籍所在地:宁夏海原县**镇,住**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6日被海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7日傍晚,被不起诉人兰某某驾车(小轿车)拉载朋友余某某到海兴开发区三河镇岔路口南侧一酒吧与朋友喝酒。当晚23时许喝酒结束,被不起诉人兰某某驾车拉载余某某从酒吧门口行驶至路边(行驶大约30米),朋友余某某以兰某某喝酒不能驾车为由提出让其不要开车,兰某某便将车交给余某某驾驶,自己下车打的回家。途经海兴开发区兴源路与丽景街十字路口时看到有交通事故发生,兰某某便下车观看,在现场碰见有其欠款的王某某,兰某某向王某某提出要钱,双方发生争执,王某某打了兰某某,兰某某便打电话报警,三河镇派出所民警处警后,安排兰某某到医院检查治疗,兰某某走后王某某举报其有酒驾行为,出警民警遂到医院对兰某某采集血样,并委托宁夏四维金盾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经检测,犯罪嫌疑人兰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99.60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兰某某酒后驾车,且酒精含量已达到99.60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但被不起诉人兰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距离较短,在朋友提示后主动放弃驾驶,其主观上已经停止了犯罪行为,客观上也未造成其他损害后果,更无加重处罚情形,犯罪情节轻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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