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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兰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_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即检二部刑不诉〔2020〕146号

被不起诉人兰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82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青岛市**区**街道**村**路**号,现住青岛市**区**街道**庄园****。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兰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兰某某与其丈夫孙某某(另案处理),自2019年春季至案发,在未取得相关权利人许可情况下,于即墨区**办事处**村138号其经营的“**”服装厂内,雇佣工人制作假冒“Adidas”“FILA”“Champion”“彪马”等注册商标的服装并对外销售。其中,销售给毛某某(另案处理)、江某某(另案处理)、姜某某、管某某等人价值人民币163523元(以下币种同)的上述服装。

另查明,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民警于2019年12月12日将被不起诉人兰某某抓获,并在其经营场所当场查扣带有“adidas”“FILA”“彪马”“MLB”“Champion”等注册商标标识的服装1548件。经鉴定,上述被扣押物品皆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94635元。

被起诉人兰某某在该案中,参与程度低,犯罪情节较轻。

本院认为,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因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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