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津滨检二部刑不诉〔2020〕139号
被不起诉人兰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811989********,汉族,大学本科,天津**金融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路**号,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寓**号。2020年1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孙希文,天津滨新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兰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15时18分许,被不起诉人兰某某驾驶冀B****U大众牌轿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路交口右转弯时,遇被害人倪某甲驾驶津CJ****3普通机动轮椅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被不起诉人兰某某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其所驾驶的车辆左侧前部撞到倪某甲驾驶的车辆右侧后部,造成倪某甲受伤。被不起诉人兰某某随即拨打120,后陪同倪某甲到天津市泰达医院救治。2019年11月26日凌晨2点左右倪某甲家属要求出院,2019年11月26日9点30分左右倪某甲在其住处死亡。经鉴定,倪某甲符合较大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塘沽支队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兰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倪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被不起诉人兰某某积极赔偿死者家属,已经取得死者子女倪某乙、倪某丙、倪某丁、倪某戊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不起诉人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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