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抚开检诉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2104041966********,汉族,高中文化,系抚顺某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喷漆工,住抚顺市望花区**路**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被抚顺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于2019年6月18日8时许,与工友一起到抚顺经济开发区李石经济区锦绣澜湾小区,给某号楼1-2门业主尹某某运送木材。因货车违规进入园区,物业经理姜某某、保安王某乙上前阻拦并与尹某某发生争吵,进而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及工友与姜、王二人发生厮打。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用拳头将被害人王某乙左眼部打伤。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乙左眼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对其行为已表示谅解;被不起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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