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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全某某危险驾驶案)_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剑检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91981********,侗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剑河县,住贵州省剑河县**镇**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剑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7月13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姜灵园,贵州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剑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全某某在其住处(剑河县秀山小区22栋一单元602室)吃中午饭时喝了一杯米酒。当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全某某驾驶贵H****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剑河县金泰小区送水果到剑河县校场一路九号公馆,之后驾驶摩托车往剑河县杏花小区方向行驶,当其驾驶车辆行驶至剑河县清江路校场四路路口路段加100米处时,被剑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81mg/10Oml。执勤民警立即带被不起诉人全某某前往剑河县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全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84.68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且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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