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闵检三部刑不诉〔2019〕398号
被不起诉人党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5231983********,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在陕西省大荔县**镇**村**组**号。2019年9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0月1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党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起,被不起诉人党某某在明知其收款二维码及账户被违法人员用于诈骗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仍多次将自己的收款二维码及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
同年7月10日,被害人周某某被他人以网上商城刷单返利的方式诱骗,通过扫码支付的方式向被不起诉人党某某提供的账户付款人民币5000元。
2019年9月12日,被不起诉人党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及支付宝转账凭证复印件、被不起诉人党某某提供的支付宝收款凭证以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案件推送报告》证实,被不起诉人党某某为他人骗取周某某人民币5000元提供帮助的经过;
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吴泾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被不起诉人党某某的到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党某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党某某已经着手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22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于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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