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十郧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党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6221968********,汉族,高中文化,系十堰市**部书记、村民委员会**,出生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现住郧阳区**乡**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郧阳区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9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郧阳区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党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5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5月3日至2020年5月17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1日,郧阳区叶大乡人民政府向辖区各村下达发展香菇产业菌棒原材料供给计划,要求各村于2019年3月底前按照分配数完成目标。同年3月初,为如期完成政府分配的21万斤菌棒的任务目标,**部书记、村民委员会**党某某组织召开村、组干部及党员群众代表会,研究决定由村集体购买本村二组党某乙、四组徐某某二人山林的桦栎树,采伐后作为本村香菇菌棒原材料。同年3月12日至3月31日,在未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党某某组织工人采取皆伐的形式采伐党某乙位于杨柳村二组海家庄对门、徐某某位于杨柳村四组大湾两处山林内桦栎树,采伐结束后,杨柳村村民委员会将所伐桦栎树用于制作菌棒原材料。经郧阳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现场调查,叶大乡杨柳村采伐地类为乔木林地,活立木蓄积17.2521㎥,其中海家庄对门坡4.9455㎥,大湾12.3066㎥,采伐树种栎类。
本院认为,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情节,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党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1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