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洛川检刑不诉〔2023〕23号
被不起诉人党某甲,男性,****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629********36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洛川县,住陕西省洛川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3年8月2日被洛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3年8月16日被洛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党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3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党某甲与被害人任某某二人果园相邻,因果园地界纠纷,2023年3月30日上午9时许,被不起诉人党某甲在地里施肥时,任某某来到地里进行阻挡,继而二人发生争执,在此期间,党某甲从其果果车上拿起铁锨在任某某头部、肩部、背部等部位进行殴打,致任某某受伤住院。后经陕西省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陕蓝司法鉴定中心【2023】临鉴字第457号)鉴定任某某左肩胛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党某甲向任某某赔偿8万元并已全部给付到位,任某某对党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
2.到案经过;
3.户籍证明;
4.无犯罪记录证明;
5.门诊收费票据;
6.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急诊诊断证明书;
7.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
二、证人证言
证人党某乙、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
四、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不起诉人党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五、鉴定意见
陕蓝司法鉴定中心(2023)临鉴字第4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六、勘验笔录等
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党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该案因土地产生纠纷,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党某甲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党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洛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洛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3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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