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城检一刑不诉〔2020〕Z201号
被不起诉人党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811990********,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三亚市**区**科员,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三亚市**组,住海南省三亚市**农场**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7月1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三亚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06时05许,被告人党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琼A1****”的“东风标致”牌小型普通客车,从三亚市河东路月川村往三亚市225国道客运西站方向行驶,途经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225国道美丽春天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拦下盘查,发现驾驶员党某某疑似酒驾,对其使用呼气酒精测试以进行呼气检测,结果为91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执行民警随即将等于送至三亚市中医院抽血检验。经三亚市中医院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鉴定,党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结果为10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东风标致”牌小型汽车;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情况查询、提取笔录等;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犯罪嫌疑人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09 mg/100ml、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 察 官:张海威
检察官助理:周玉鸾
书 记 员:韦莉玲
202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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