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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先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七星检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先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52242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金海湖新区人,住毕节市金海湖新区****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日被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本院于2020年2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3月13日重报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3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先某某饮酒后驾驶贵F**号小型轿车搭乘熊某某、赵某某毕节市金海湖新区小瓦路往毕节市七星关城区方向行驶,途经碧阳二道机场路交叉路口处时,撞上道路右侧绿化带,先某某和乘车人某某、赵某某不同程度受伤贵F**号小型轿车车头受损的交通事故。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民警到达现场后,先某某、熊某某、赵某某已被送往医院治疗,民警随即到医院抽取先某某静脉血液送检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先某某静脉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15.60mg/100ml;经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先某某右侧第1-5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双侧创伤性血气胸构成轻伤二级,左手环指中节指骨骨折构成轻微伤;经毕节兴业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贵F**号小型轿车被损坏部分价值2980元

另查明,贵F**号小型轿车碰撞到的右侧绿化带并无明显损坏乘车人熊某某、赵某某自愿申请不做伤情鉴定,并出具谅解书对先某某予以谅解;先某某已赔付28000元给贵F**号小型轿车车主谢某某,谢某某出具谅解书对先某某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先某某无行政、刑事处罚记录,系初犯、偶犯;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与被害人协商和解,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其予以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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