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七星检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先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52242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金海湖新区人,住毕节市金海湖新区**路**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日被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本院于2020年2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3月13日重报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3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先某某饮酒后驾驶贵F**号小型轿车搭乘熊某某、赵某某由毕节市金海湖新区小瓦路往毕节市七星关城区方向行驶,途经碧阳二道与机场路交叉路口处时,撞上道路右侧绿化带,导致先某某和乘车人熊某某、赵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及贵F**号小型轿车车头受损的交通事故。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民警到达现场后,先某某、熊某某、赵某某已被送往医院治疗,民警随即到医院抽取先某某静脉血液送检。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先某某静脉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15.60mg/100ml;经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先某某右侧第1-5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双侧创伤性血气胸构成轻伤二级,左手环指中节指骨骨折构成轻微伤;经毕节兴业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贵F**号小型轿车被损坏部分价值2980元。
另查明,贵F**号小型轿车碰撞到的右侧绿化带并无明显损坏;乘车人熊某某、赵某某自愿申请不做伤情鉴定,并出具谅解书对先某某予以谅解;先某某已赔付28000元给贵F**号小型轿车车主谢某某,谢某某出具谅解书对先某某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先某某无行政、刑事处罚记录,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与被害人协商和解,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其予以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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