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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储某某盗窃案)_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崇检刑二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储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11979********, 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为南通市崇川区**路**号**幢**室,住南通市崇川区**郡邑**幢**室。被不起诉人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转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至2019年12月1日间,被不起诉人储某某在南通市崇川区**鲜生南通**广场店内,采取拿取商品不结账的方式,多次实施盗窃行为。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27日17时31分,被不起诉人储某某至南通市崇川区**鲜生南通**广场店,利用自助收银结账之机,采取拿取商品不结账的方式,窃得瑞士莲软心草莓奶油白巧克力分享装一盒,后逃离现场。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上述商品价值人民币76.9元。

2、2019年10月30日19时1分,被不起诉人储某某至南通市崇川区**鲜生南通**广场店,利用自助收银结账之机,采取拿取商品不结账的方式,窃得丹麦皇冠五花肉二盒、上好佳鲜虾片一包、喜乐口茉莉香米海苔寿司卷一盒、香蕉一袋、甘肃静宁富士苹果四个装(单果85mm)一盒,后逃离现场。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上述商品价值人民币137.9元。

3、2019年11月14日11时15分,被不起诉人储某某至南通市崇川区**鲜生南通**广场店,利用自助收银结账之机,采取拿取商品不结账的方式,窃得冰鲜澳洲牛肋条一袋,后逃离现场。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上述商品价值人民币167.85元。

4、2019年11月18日16时10分,被不起诉人储某某至南通市崇川区**鲜生南通**广场店,利用自助收银结账之机,采取拿取商品不结账的方式,窃得冰鲜澳洲牛肋条一袋,后逃离现场。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上述商品价值人民币211.84元。

5、2019年12月1日17时11分,被不起诉人储某某至南通市崇川区**鲜生南通**广场店,利用自助收银结账之机,采取拿取商品不结账的方式,窃得鲜剥菠萝蜜肉一盒,后逃离现场。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上述商品价值人民币29.9元。

经价格鉴证,被盗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24.62元。

被不起诉人储某某于2019年12月1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部分赃物被追回,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储某某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提取笔录等;

5.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鉴于被不起诉人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有认罪悔罪、部分赃物被追回、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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