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储某某,男,汉族,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3206211971********,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住海安县**镇**村**组**号,无业,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22时32分许,被不起诉人储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甘苏FZ3***的小型普通轿车行至兰州市安宁区街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甘肃农业大学北门口时被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安宁大队民警当场抓获,经对其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6mg/100ml。后被不起诉人储某某被带至九四零医院安宁分院抽取血样。经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8.25mg/100ml,属醉酒。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储某某醉酒后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储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归案后认罪悔罪,无其他严重情节,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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