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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傅某甲盗窃案)_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麻检一部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傅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30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江西省上饶市人,住麻城市**镇**街。2020年6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麻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傅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份的一天,被不起诉人傅某甲和同案人吴某某、傅某乙三人窜至麻城市南湖龙潭村冲口山上盗窃鲁某某放养黑山羊一只。经麻城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被盗黑山羊的价格为600元。

2.2019年11月26日14时许,同案人傅某乙伙同他人窜至麻城市南湖龙潭村冲口山上盗窃鲁某某放养黑山羊两只,傅某乙将山羊打死后打电话邀约被不起诉人傅某甲和同案人吴某某一起转移盗窃黑山羊。傅某甲便开车载吴某某一起来到龙潭村冲口山脚下,吴某某下车上山给傅某乙帮忙,傅某甲在车上等候。后在傅某乙和吴某某转移黑山羊到山脚下时,被村民现场抓获并移交公安机关。经麻城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被盗黑山羊的价格为1970元。

2020年6月4日,被不起诉人傅某甲主动到麻城市公安局南湖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傅某甲已退缴赃款6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傅某甲参与的第一起行为未达到盗窃罪的立案标准,参与的第二起行为应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但数额未达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立案标准,故傅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傅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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