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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傅某甲伪造身份证件案)_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洞检公诉刑不诉〔2020〕70号 

被不起诉人傅某甲(曾用名傅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街道**路**号**室,现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镇**村。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经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傅某甲、徐某某、覃某某涉嫌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份,被不起诉人傅某甲及徐某某(已被不起诉)为应付温州市洞头区大门镇**工地上的检查,由傅某甲指使覃某某(已被不起诉)联系假证制作人员为徐某某制作假身份证和假驾驶证,徐某某通过覃某某提供本人照片及相关个人信息,后傅某甲通过微信红包形式向覃某某转账人民币200元。2019年11月29日,被不起诉人傅某甲因徐某某在工地使用该身份证和驾驶证被民警查获。经鉴定,驾驶证和身份证均为假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疑似身份证1张、疑似驾驶证1本、手机1部;

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核实证明、归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通话详单、驾驶证信息;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傅某甲及同案犯徐某某、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书、居民身份证鉴别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傅某甲伙同他人伪造驾驶证1本、居民身份证1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已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被不起诉人傅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傅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傅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傅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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