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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傅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二部刑不诉〔2020〕699号

被不起诉人傅某某,男, 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8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傅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中午,被不起诉人傅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镇公交总站南门口的路边,采用钥匙发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沈某某的蓝色奔牛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3900元。被不起诉人傅某某将该车卖掉,得款600元。

案发后, 被不起诉人傅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盗的电动三轮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赃款已追回。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户籍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徐某某、罗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不起诉人傅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不起诉人傅某某、证人徐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退赃、自愿认罪认罚、坦白等情节,有悔罪表现,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过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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