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定检一部刑不诉〔2020〕522号
被不起诉人傅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902196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舟山市定海区**街道**路**号(户籍所在地舟山市定海区**街道**街**号)。曾因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09年4月22日被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又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5月23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傅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傅某某因其妻王某某与冯某某(男,39岁,系本案被害人)经常通过手机软件打二人麻将并时有电话联系而怀疑二人关系暧昧,在多次劝阻无果的情况下,2020年5月20日下午14时许,被不起诉人傅某某在再次发现二人在打手机麻将后即赶至被害人冯某某所在单位舟山市定海区**街道**村村民委员会**办公室,用拳头击打冯某某头面部2、3拳,后又拿起办公桌上的保温杯朝冯某某头部砸去,致使冯某某头面部流血受伤。
经舟山市定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冯某某因外伤致头面部创、双侧鼻骨骨折、左眼眶内侧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7月7日,被不起诉人傅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冯某某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舟山市定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辨认笔录:刑事辨认笔录及照片等;7.视听资料: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舟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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