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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傅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一部刑不诉〔2020〕326号

被不起诉人傅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011993********,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乡**村**号,本市**数码广场**号楼**楼**号的**通讯手机店经营者。因本案于2020年1月1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傅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李凯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14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傅某某在其位于本市**数码广场**号楼**楼**号的**通讯手机店内,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收购刘某某(另案处理)盗窃所得的黑色苹果XR手机一部,后以人民币1150元的价格将上述手机予以销售。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513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傅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邱某某人民币7300元并取得谅解。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物证、书证: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谅解书、微信转账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沈某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傅某某及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湖价认字[2020]27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傅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傅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行为。但鉴于其情节轻微,表现为:(1)被不起诉人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2)被不起诉人傅某某系初犯,无违法犯罪前科;(3)被不起诉人傅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综上,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傅某某适用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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