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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傅某某合同诈骗案)_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公诉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傅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1811982********,汉族,中专文化,住浙江省龙泉市**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月17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叶志英,浙江金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龙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傅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2019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被不起诉人傅某某找到龙泉市**房产中介徐某甲称要以“低买高贷”的方式购买二手房,在徐某甲的介绍下,傅某某购买了一套房屋,总价人民币65万元。傅某某通过徐某甲向林某某借款10万元用于支付首付款及其他费用。房屋过户后,由徐某甲负责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人民币75万元,用于支付购房尾款及归还首付款。随后,傅某某将该房屋抵押给信用社贷款20万元,用于归还其之前的借款。

2018年10月,傅某某再次找到徐某甲,希望以相同方式再次购买房屋。徐某甲向傅某某推荐了在**中介挂牌出售的位于龙泉市华楼**楼**单元**室、**室两套房屋(以下简称**室、**室),两套房屋由叶某甲、周某甲、曾某某、吕某甲、徐某乙五人共同所有。经协商,傅某某购买201室,房屋价格为236万元,徐某甲的妹妹徐某丙购买206室,房屋价格64万元。傅某某要求能够通过该房向银行按揭贷款人民币290万元左右。后傅某某向林某某借款102万元用于支付该房屋的首付款和缴纳税款。2018年10月16日,傅某某以李某甲的名义与上述五名房屋所有人先后在龙泉市行政中心签订了201室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格为422万元。同日,李某甲与五名房屋所有人先后在徐某甲的中介公司签订了另外一份实际履行的合同,合同约定的房屋转让价格为236万元。徐某甲将首付款86万元支付给五名房屋所有人,缴纳了10.55万元税款后,房屋被过户到李某甲名下,房屋所有人尚有150万元购房余款未收回。过户后,徐某甲、傅某某以李某甲名义先后向多家银行申请办理按揭贷款,均未成功,导致购房余款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2018年11月21日,傅某某伪造以“购瓷砖,木工材料”为由向浙江龙泉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260万元,并以201室房屋作为抵押。2018年11月26日,龙泉市民泰村镇银行将260万元受托支付给郑某某(125万元)、张某某(85万元)、刘某甲(50万元)。傅某某将110万元支付给林某某用于归还首付款的本息,剩余的150万元用于归还其个人及名下公司的欠款。之后傅某某与五名房屋所有人及徐某甲就购房余款如何支付的问题多次进行协商,但均未形成解决方案,150万元购房余款至今未归还。另查明,2018年12月7日,傅某某向徐某甲出具了150万元借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房地产买卖合同、贷款申请材料、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和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借条、字据、授权委托书、不动产登记信息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处警与接警记录及情况说明、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收款收据、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公司章程、户籍信息等;

2.证人徐某甲、袁某某、李某甲、叶某乙、孙某某、周某乙、林某某、郑某某、张某某、刘某甲、吴某甲、田某某、叶某丙、周某丙、季某某、付某某、刘某乙、吴某乙、雷某某、李某乙、余某某、邓某某、赵某某、陈某某、吕某某、徐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叶某甲、曾某某、周某甲、吴荣林、徐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录音资料光盘、电子数据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傅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泉市人民法院起诉。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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