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望检刑检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傅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1271977********,汉族,中专文化,湖南**家具有限公司做主管,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蓝山县**镇**村**组(原**乡**村**组),现住址:长沙市望城区**街道**村**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卷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7日1时13分许,被不起诉人傅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粤******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沙市望城区**路由西往东行驶,当行驶至**路与**路交叉路口时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呼出气体酒精含量结果为104毫克/100毫升。遂后民警将傅某某带至望城区人民医院抽血取样。该血样于2020年8月17日送检。2020年8月19日,经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傅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15.47毫克/100毫升。
2020年8月22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傅某某接受调查,随后傅某某至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执法办案区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常住人口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人体内酒精检测结果告知单、检测结果告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抽血照片、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血液中酒精含量的鉴定意见;3.证人贺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傅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傅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傅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本案中被不起诉人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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