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二部刑不诉〔2020〕581号
被不起诉人傅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住浙江省乐清市**镇**小区**幢**单元**(户籍地址浙江省乐清市**镇**路**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8月21日被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被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21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晚20时51分许,被不起诉人傅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浙CEP****小型轿车从乐清市磐石镇河北村开往浙江省乐清市磐石镇工贸城小区方向。途经乐清市磐石镇迎晖北路盛锋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不起诉人傅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21mg/100ml,后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被不起诉人傅某某的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23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3mg/100ml,无其他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被不起诉人傅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