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海检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傅某某,曾用名付某某,性别:**,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051993********,**族,****,宁波**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暂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幢**室(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街道**村**组**号)。因本案于2021年1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移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同日将案件转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6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傅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6****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海某某联丰中路388号处时遇民警依法检查。民警现场对被不起诉人傅某某进行乙醇含量呼气检测,结果为132mg/100ml。经抽血检验,被不起诉人傅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及本院依法调查取得的下列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等:证实民警现场对被不起诉人傅某某呼气检测并带至医院抽取血液;
2.执勤报告、归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傅某某被查获的过程,配合检查;
3.户籍资料、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行记录、违法信息等:证实被不起诉人傅某某的身份信息、车辆状况,准驾相符;因本次危险驾驶已经被吊销驾驶证;
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不起诉人傅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56mg/100ml;
5.被不起诉人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对自己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傅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鉴于犯罪情节轻微:1.配合检查,如实供述,认罪认罚,主观恶性较小;2.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mg/100ml,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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