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二部刑不诉〔2020〕939号
被不起诉人傅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22719**********,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住浙江省宁波市**区**路**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该院按照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于2020年7月14日交由本院办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傅某某酒后驾驶浙B3****号牌的小型越野客车从宁波市鄞州区钱湖会所出发,行驶至鄞州区彩虹南路299号处时被执勤设卡的民警查获。经测试和鉴定,傅某某酒精呼气测试含量和血液乙醇含量分别为139mg/100ml、142mg/100ml。
经查,被不起诉人傅某某此前无酒驾、醉驾记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执勤报告、归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血样照片、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案件照片等;
2.被不起诉人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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