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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傅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兰检二部刑不诉〔2020〕162号

被不起诉人傅某某,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041968********,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中共党员,兰溪市**有限公司销售主管,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浦江县,住浙江省浦江县**街道**路**号**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4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犯罪嫌疑人傅某某醉酒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浦兰线由兰溪往浦江方向行驶,15时43分许,行驶至浦兰线17KM+50M兰溪市横溪镇友谊大酒店路段处时,与由王某某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抽血检测,傅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1mg/100ml。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傅某某赔付王某某人民币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接警单详情、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后驾车违法前科查询记录、通知家属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收条、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党员证明、户籍资料等;

2.证人王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犯罪嫌疑人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委托书、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资料调取登记表、视频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 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情节轻微,且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傅某某不起诉。

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年五月二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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