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兰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犯罪嫌疑人傅某某醉酒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浦兰线由兰溪往浦江方向行驶,15时43分许,行驶至浦兰线17KM+50M兰溪市横溪镇友谊大酒店路段处时,与由王某某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抽血检测,傅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1mg/100ml。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傅某某赔付王某某人民币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接警单详情、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后驾车违法前科查询记录、通知家属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收条、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党员证明、户籍资料等;
2.证人王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犯罪嫌疑人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委托书、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资料调取登记表、视频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 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情节轻微,且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傅某某不起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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