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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傅某某危险驾驶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东检二部刑不诉〔2020〕200号

被不起诉人傅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11969********,汉族,文盲,农民,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号。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10月6日被查获2020年4月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行政处罚。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案经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18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傅某某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塘某某线由南往北行驶至金华市金东区**镇**路段时,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民警当场查获。

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不起诉人傅某某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9mg/100mL。

经浙江共安检测鉴定技术有限公司鉴定,涉案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属机动车范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查获经过、口腔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被不起诉人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

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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