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湖检一部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4011989********,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高中文化,杭州某甲化工有限公司运输司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区**镇**村,现住安徽省池州市**镇**花园。2020年1月21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湖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被湖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6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傅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4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2020年6月22日追加杭州某甲化工有限公司为犯罪单位,告知杭州某甲化工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并于2020年5月11日与2020年7月22日分别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杭州某甲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于2006年10月11日由傅某某、周某某夫妇二人共同出资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周某某,经营范围:易制暴危险化学品。傅某某为公司销售总监,系该公司实际掌控人。自2017年起,某甲公司和九江某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双方口头约定,由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供应氨含量大于或等于20%的氨水,每吨价格810元至870元不等。此后傅某某安排驾驶员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等人为某乙公司运送氨水。傅某某在第一次为某乙公司运送氨水时发现某乙公司抽样员在抽检过程中不会亲自上车去提取氨水样品而是由司机代劳。于是为了提高公司利润,傅某某指使驾驶员从安徽某丙有限公司和江西某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厂家采购符合双方约定标准的氨水后在运输途中事先从车内取出一部分氨水样品留存,然后再往运输车内掺入自来水。当掺了自来水的氨水送至某乙公司后,傅某某让驾驶员假装从车内取氨水,然后趁机将事先取出的留存样品氨水倒入取样瓶中交某乙公司检测过关。事后傅某某按每掺水一吨补贴驾驶员人民币50元。杨某甲为了获得掺水补贴,听从傅某某的指示多次照此方法运送氨水到某乙公司。
2018年12月31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产品购销书面合同,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供应氨含量大于或等于20%的氨水,交货地点在某乙公司指定仓库,时间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19年9月10日杨某甲又驾驶浙A08816货车,从江西某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往某乙公司运送氨水途中按傅某某指示往氨水中掺自来水,并在9月11日通过上述欺骗的手段通过某乙公司检测。当天某乙公司因怀疑氨水浓度存在问题便再次先后三次派员亲自对杨某甲运送的该批次36.46吨氨水进行取样检测,发现该批次氨水浓度仅为17.1%。
经江西省惠普会计司法鉴定所鉴定,自2018年1月到2019年8月,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共供应氨水189车次,每个车次均向氨水里掺水,掺水后每一车次氨水实际氨含量均低于20%。189车次共掺水1239.86吨,非法获利1055506.40元。其中杨某甲驾驶车牌号为浙A08816氨水运输车共运输氨水75车次掺水量为495.96吨,为公司非法获利426406.00元。杨某甲个人从中获得掺水补贴45980元。
案发后杨某甲于2020年1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某甲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将全部所得氨水货款5015362.7元退回某乙公司,取得了某乙公司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从安徽某丙化工有限公司、江西某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某乙实业有限公司调取的相关票据及情况说明、产品购销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湖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的相关材料、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等;2、证人证言:徐某某、夏某某、李某某、戎某某、林某某、周某某、董某某、张某某、梅某某、杨某乙、孟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及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同案犯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江西省惠普会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对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杨某甲受杭州某甲化工有限公司实际掌控人傅某某的指派,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行为,鉴于杭州某甲化工有限公司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杨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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