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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倪某甲贪污案)_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检二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倪某甲,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41971********,汉族,高中文化,住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被不起诉人倪某甲于2010年11月任通州区**镇**村村民委员会委员兼妇女主任,2016年2月借用至通州区**镇**办(2020年11月更名为**镇**局)任**。被不起诉人倪某甲因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 11月3日被南通市通州区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同月9日被执行留置,于2020年12月4日解除留置。被不起诉人倪某甲因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12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监察委调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倪某甲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7月1日起,根据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通州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通政规〔2011〕5号)文件及其他相关文件规定:具有我区户籍,年满16周岁,非全日制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未享受离退休、退职待遇,不符合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乡居民,均可参加通州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本办法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可不缴费,直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衔接应遵循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优先、不重复享受待遇的原则。各镇、区、园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辖区内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组织实施,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2012年11月,被不起诉人倪某甲利用担任南通市通州区**镇**村村民委员会委员兼妇女主任,协助**镇人民政府开展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具体负责**村31至36组农户基础养老金审核上报、存折发放的职务之便,采用在《通州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申请表》上伪造农户签字,利用从派出所调取或从农户处取得的身份证明,私自以倪某乙、倪某丙、曹某甲、曹某乙、陈某某、张某某、瞿某某、季某某、李某某等9位不符合基础养老金申报条件的农户的名义申报基础养老金,并截留用于发放上述人员基础养老金的存折。至2017年5月,被不起诉人倪某甲非法骗取、侵吞基础养老金共计人民币44355元,并从存折中取出人民币28480元用于个人和家庭消费。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12月至2014年1月,农户倪某乙存折汇入基本养老金计人民币2240元。其间,倪某甲于2014年1月7日取出人民币2100元。

2.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农户倪某丙存折汇入基本养老金计人民币2160元。其间,倪某甲于2014年1月7日取出人民币2100元。

3.2012年12月至2015年5月,农户曹某甲存折汇入基本养老金计人民币3855元。其间,倪某甲于2013年12月19日取出人民币2000元,于2016年11月10日取出人民币1800元。

4.2012年12月至2015年7月,农户曹某乙存折汇入基本养老金计人民币4065元。其间,倪某甲于2014年3月31日取出人民币2400元,于2015年10月5日取出人民币1600元。

5.2012年11月至2017年5月,农户陈某某存折汇入基本养老金计人民币6545元。其间,倪某甲于2014年3月31日取出人民币2400元。

6.2012年12月至2017年5月,农户张某某存折汇入基本养老金计人民币6545元。其间,倪某甲于2014年3月31日取出人民币2400元。

7.2012年12月至2017年5月,农户瞿某某存折汇入基本养老金计人民币6545元。其间,倪某甲于2014年5月26日取出人民币2600元。

8. 2012年12月至2016年11月,农户季某某存折汇入基本养老金计人民币5855元。其间,倪某甲于2015年8月7日取出人民币4080元。

9. 2012年12月至2017年5月,农户李某某存折汇入基本养老金计人民币6545元。其间,倪某甲于2016年5月19日取出人民币5000元。

2017年5月,因张某某之子问起其父亲的养老保险事宜时,被不起诉人倪某甲害怕被发现,遂将自己截留的九张农户基础养老金存折返还给张某某、倪某乙等9人,并分别向该9人退出自己私自取款截留金额,共计人民币28480元。2017年6月7日,被不起诉人倪某甲主动至中共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纪律检查委员会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倪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退清赃款、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倪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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