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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倪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镇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镇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镇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倪某某,男, 194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526194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镇安县,住镇安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镇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镇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倪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倪某某于1972年左右与同村村民周某某(已死亡)置换了一把枪支,其父亲(已死亡)制作了药葫芦,被不起诉人倪某某于1972、1973年间使用该枪支上山打过猎,后一直将该枪支、药葫芦放置于其柴坪镇向阳村四组的老房子中,倪某某自认为枪支老化,在公安机关收缴枪支活动中未予以上缴。在2018年拆老房子时将枪支、药葫芦挂到新房二楼楼顶的杂物房内。2019年9月10日经群众举报,柴坪派出所依法检查,在检查中倪某某主动交出枪支。2019年9月24日柴坪派出所办案民警对在倪某某家中查获的疑似枪支送检,商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商)公(司法)鉴字【2019】267号枪支、弹药鉴定书鉴定意见:送检检材认定为枪支(自制火药枪),可以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头(铁砂、钢珠等),在一定距离内具备杀伤力,符合管制枪支、弹药规定的条件。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倪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倪某某在公安机关检查时,主动交出持有的枪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不起诉人倪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镇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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