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射检一部刑不诉〔2020〕87号
被不起诉人倪某某,女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41974********,汉族,专科文化,中共党员,射阳县**院**,住射阳县**镇**路**号**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8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倪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1日,孙某某与王某某(倪某某之丈夫)在射阳县**大酒店停车场因债务纠纷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推搡,在推搡过程中王某某跌倒受伤,后被送至射阳县中医院治疗。期间,孙某某为王某某支付医疗费用人民币37000元,且双方于2015年10月9日签订协议约定:王某某通过医疗保险报销本次医疗费用,报销后产生的其他费用全部由孙某某承担。后王某某与被不起诉人倪某某谎称王某某系自己跌倒受伤,提供虚假申请书,骗得射阳县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医疗保险资金人民币37068.73元。2019年12月,王某某等人因医疗保险赔偿问题被他人举报,王某某于2019年12月10日向射阳县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退还人民币40583.33元。
2020年2月16日,被不起诉人倪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梅某某、唐某某等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主动退赔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倪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射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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