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三部刑不诉〔2020〕244号
被不起诉人倪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8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温州**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路**锦园**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2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倪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24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5年间,被不起诉人温州**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某某,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周某甲(已起诉)以支付票面金额5%左右手续费的方式,从福建**数码产品有限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甲实业有限公司、福州**贸易有限公司、福州*乙实业有限公司获取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8份,税额共计人民币578386.91元,价税合计人民币3980663元,均已于当期抵扣入账。
2019年11月11日,被不起诉人倪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温州**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共计人民币578386.91元。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某、王某某、林某某、金某某、苏某某、周某甲、刘某某、周某乙的证言及归案经过、银行交易记录、发票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银行汇款凭证、企业登记情况、税款抵扣证明、税收缴款书、税款缴纳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且国家税款损失已得到弥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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