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平检二部刑不诉〔2020〕1081号
被不起诉人倪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温州**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倪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至6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倪某某担任温州**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无真实货物往来的情况下,通过陈某某(另案处理)和杭州**公司、杭州**公司、杭州**公司、杭州**公司联系,以支付手续费的方式让上述四家公司为温州**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发票金额总计人民币579718.18元,税额总计人民币98552.09元,税价总计人民币678270.27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申请抵扣。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倪某某于2020年7月3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温州**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协查函、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税收缴款书、税收完税证明、自述材料、营业执照、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赃、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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