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倪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平检二部刑不诉〔2020〕1081号 

被不起诉人倪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温州**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至6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倪某某担任温州**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无真实货物往来的情况下,通过陈某某(另案处理)和杭州**公司、杭州**公司、杭州**公司、杭州**公司联系,以支付手续费的方式让上述四家公司为温州**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发票金额总计人民币579718.18元,税额总计人民币98552.09元,税价总计人民币678270.27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申请抵扣。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倪某某于2020年7月3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温州**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协查函、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税收缴款书、税收完税证明、自述材料、营业执照、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赃、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