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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倪某某盗窃案)_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1〕248号

被不起诉人倪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51976********,汉族,小学文化海宁市**工地打工,住海宁市**镇**村**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镇**村**。盗窃罪,2006年11月13日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现因本案,经海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1月13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5日晚,被不起诉人倪某某采用顺手牵羊手段在海宁市盐官镇中新嘉某某A区32号姚某某家、33号何某某家、36号方某某家以及54号徐某某家屋外窃得兰花26盆和蓬莱松1盆,计价值33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笔录及清单、照片及发还笔录、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资料等书证;

2.民警黄立峰、林志良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姚某某、何某某、方某某、徐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虽有盗窃前科,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退赔赃物并发还被害人,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0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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