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松检刑不诉〔2021〕67号
被不起诉人倪某某,男,195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59********,汉族,高中文化,退休人员,户籍在上海市虹口区**路**号**室,暂住上海市松江区**路**弄**号**室。2020年7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8月7日转取保候审,2021年1月13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1年1月2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11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倪某某至本区九号线佘山地铁站北侧非机动车停车处,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上址的一辆爱玛牌TDR2016Z型电动自行车,后将上述车辆停放于本区横港路18弄25号泗泾地铁站西侧非机动车停车处。经价格认定,上述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120元。
2020年7月10日,被不起诉人倪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2020年7月30日,被不起诉人倪某某家属向被害人王某某道歉,取得王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7月8日,其将一辆青灰色爱玛牌电瓶车(车牌号:571****)停在本区嘉松南路与佘月路十字路口停车场内的A区,去上班,当日20时30分许,其回到停车场准备取车时发现车辆不见,其遂报警。
接受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录像证实,2020年7月8日11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倪某某至本区嘉松南路佘月路口停车场A区盗窃一辆电动自行车的经过。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20年7月11日,公安机关从被不起诉人倪某某处扣押到被盗爱玛电动自行车一辆,现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发票、上海市松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爱玛牌TDR2016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120元。
5.谅解书证实,2020年7月30日,被不起诉人倪某某家属向被害人王某某道歉,取得王某某的谅解。
6.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及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侦破的简要经过及被不起诉人倪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的情况。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倪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被不起诉人倪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且被不起诉人倪某某家属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取得谅解。综上,被不起诉人倪某某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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