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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倪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一部刑不诉〔2020〕730号

被不起诉人倪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2196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绍兴市上虞区沥海街道百沥村花宫西花宫8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9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14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倪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沥海街道百沥村花宫西花宫7号门口,因土地使用权归属问题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口角,后被不起诉人倪某某随手拿起棍子朝被害人陈某某扔过去,致被害人陈某某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系外伤致左小指擦伤,损伤面积未达轻微伤标准;左面部穿透伤,皮肤瘢痕1.0cm以上,其伤情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b条款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9月15日,被不起诉人倪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已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倪某某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已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倪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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