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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倪某某危险驾驶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二部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倪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22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镇**村**号,现住包头市青山区**路**号街坊**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21时1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倪某某醉酒(血中乙醇含量90.9mg/100ml)后驾驶蒙B6****号机动车沿进步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进步道与文化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倪某某驾车时血中乙醇浓度为90.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

2.被不起诉人倪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包公交鉴(酒检)字【2019】312944号理化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倪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倪某某没有违法前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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