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海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倪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021971********,中共党员,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浙江**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镇**村**(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不起诉人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9月21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次日将该案转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倪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浙B00****的小型普通客车途径环城南路高架、南环高架,行驶至本市海某某机场路礼嘉桥路段处时,遇有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交警大队民警在设卡检查,其弃车逃跑,后被抓获。民警按照规定对被不起诉人倪某某进行了乙醇含量呼气检测,测试结果为113mg/100ml。后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不起诉人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被不起诉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及本院依法调查取得的下列证据证明:
1.归案经过、执勤报告、照片材料,证明被不起诉人倪某某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
2.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卡口数据等,证实被不起诉人倪某某的驾驶人资格、所驾驶的机动车依法登记以及案发当晚的行车路线。
3.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等,证实被不起诉人倪某某呼吸酒精检测结果为113mg/100ml的事实。
4.人员档案、户籍资料、营业执照、任命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倪某某,其担任了浙江**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5.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不起诉人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mg/100ml的事实。
6.被不起诉人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不起诉人倪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倪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鉴于犯罪情节轻微:1.系初犯、偶犯;2.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3.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0mg/100ml,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