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余检二部刑不诉〔2020〕432号
被不起诉人倪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86********,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务工,住安徽省阜南县**镇**村**庄**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1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倪某某饮酒后驾驶“浙J6****”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文一西路余杭组团路段处时,与被害人胡某某驾驶的临牌为“浙CY****”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该车与道路中央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隔离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倪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被被害人胡某某驾车拦停,双方因协商赔偿不成发生争执,双方均报警,倪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被不起诉人倪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84mg/100ml。后被不起诉人倪某某被民警带至医院由医护人员抽血备检。同日,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被不起诉人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6mg/100ml。
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倪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现场照片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站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
6.视听资料:呼吸检测视频、抽血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首,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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