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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倪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江检公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倪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31992********,汉族,高中,无业,四川省江安县人,住四川省江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6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倪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18日、2019年10月31日、2020年1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31日7时5分许,被不起诉人倪某某驾驶川******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07线由宜宾方向往泸州方向行驶至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况场普潮村省道3O7线73公里+500米处时,与对向车道由黄某某驾驶的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及朱某某驾驶的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黄某某当场死亡和朱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朱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经交警部门认定,倪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倪某某已对被害人朱某某以及被害人黄某某近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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