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景珠检刑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候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021964********,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路**号,居住地为景德镇市珠山区**小区**栋**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德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候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交由我院办理。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2020年1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9日6时48分许,被不起诉人候某甲驾驶车牌号为赣H*****棕色斯柯达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朝阳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并越过道路中央双黄线逆行至第二十二小学人行横道线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沿人行横道线步行的被害人宋某甲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宋某甲受重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不起诉人候某甲现场拨打120,并打电话叫其侄子候某乙到现场随120去医院,候某甲驾车离开现场。被不起诉人候某甲于2019年1月30日到景德镇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投案。被害人宋某甲于2019年3月7日死亡,经鉴定,死亡原因符合重型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认定,候某甲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鉴定,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大于80km/h。
2019年2月2日,被不起诉人候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人民币80万元,被害人家属于2019年2月13日出具谅解书,对候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2.证人候某乙、宋某乙、余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原因分析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等;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6.案发现场视频;7.录音。
本院认为,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属交通肇事逃逸。但因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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