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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俸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景检公诉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俸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7251988********,傣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住景谷县**镇**村**组。

本案由景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7日,被不起诉人俸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云******号小型轿车由景谷县电影院向往**村方向行驶,22时49分许,行驶至**道**路交叉路口100米处时,与刀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云******的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俸某某委托被害人刀某某报案,民警到现场后,将被不起诉人俸某某带至景谷县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液并送检。经检验鉴定,俸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乙醇含量为102.95mg/100ml(乙醇/血)。经认定,俸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刀某某无事故责任。

被不起诉人俸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告知书、血液提取照片及谅解书;2.证人证言:查获经过,证人俸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刀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俸某某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俸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俸某某系初犯、偶犯,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俸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普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景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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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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