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信检公诉刑不诉〔2016〕12号
被不起诉人修某某,男性,汉族,1975年**月**日出生,大学本科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291975********,原*******公司制造总监兼厂长,山东海阳县人,户籍所在地************,现住***********。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修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3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5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5月至2014年6月,修某某在担任*******公司制造总监兼厂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帮助揭阳市盈通工贸有限公司免除第四季度货款,收取该公司工作人员袁书鑫给予的好处费6万元。2015年1月28日,修某某主动到信丰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修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退缴了全部赃款,具有良好的认罪、悔罪表现,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修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信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6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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